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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申长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长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长标,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长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宝忠、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长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底,游国清(另案处理)将三支己经改装好的射钉枪寄放在被告人申长标位于罗源县洪洋乡樟溪村石佛亭2号的家中,申长标将枪支藏至家中二楼天花板的夹层内。2017年2月15日,公安民警依法查获该三支枪支。经鉴定,所查获的三支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申长标在长乐市江田镇三溪村一出租屋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申长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罗源县公安局检查、提取、搜查笔录,罗源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罗源县公安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申长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长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申长标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有前科,且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长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申长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长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3支,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宏人民陪审员  阮为真人民陪审员  林建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希鹏书 记 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