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系农民。2017年3月14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公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7年2月18日8时30分许,被害人高某前往太谷县南山森林公园附近被告人郝某经营的小卖部门口,找郝某索要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郝某用拳头击打高某肩部,致其受伤倒地,并于当日前往医院就医。经鉴定,高某左肩胛骨骨折符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18日8时30分许,被害人高某前往太谷县南山森林公园附近被告人郝某经营的小卖部门口,找郝某索要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郝某用拳头击打高某肩部,致其受伤倒地,并于当日前往医院就医。经鉴定,高某左肩胛骨骨折符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高某以要求郝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郝某在其家属的配合下与高某达成赔偿协议,对高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乔某的证言、证人武某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前科劣迹调查表、受伤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提取记录、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及病历、郝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郝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贾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雅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