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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付英峰诉屈晓飞、马同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英峰,屈晓飞,马同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909号原告:付英峰,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锦(付英峰之妻),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屈晓飞,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同洲,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英峰与被告屈晓飞、马同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英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锦、被告马同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晓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英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屈晓飞归还借款50000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18000元;2、被告马同洲对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屈晓飞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其5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被告马同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屈晓飞避而不见,被告马同洲一再推诿。屈晓飞未做答辩。马同洲辩称,原告向被告屈晓飞支付该借款时其未在现场不知情,且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担保法规定。按照担保法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屈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屈晓飞借其人民币50000元。被告马同洲质证意见:对其在借条签字确认无异议,马同洲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没有发生借款行为,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手机短信1条,证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马同洲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同洲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此短信虽然显示收方的电话号码确系其手机号码,并不能证明其收到该短信。被告马同洲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马同洲提交调查笔录2份,证明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前大量饮酒,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没有发生借款事实。原告付英峰质证意见认为马同洲的签名系饮酒前书写,被告提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效力不认可。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笔录内容未涉及借贷事宜,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屈晓飞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付英峰处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被告马同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付英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2分算,借款人:屈晓飞担保人马同洲2015.12.11”。经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屈晓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同洲对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屈晓飞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付英峰与被告屈晓飞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3、被告马同洲是否应对该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屈晓飞从原告付英峰处借款50000元,出具书面借条,被告马同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确认,原告付英峰已履行给付被告屈晓飞50000元的义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并生效。依照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同洲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同洲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屈晓飞从原告付英峰处借款,未书面约定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条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至2017年4月28日共计16500元。被告马同洲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付英峰要求被告马同洲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屈晓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付英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500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4月28日,按月息2分计息)。马同洲对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付英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800元,由屈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红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