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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万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10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万华,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人张万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监视居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865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绍红、书记员郑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万华在本市环城南路双龙商场对面公交车站台,乘被害人郭某某上44路公交车不备之机,将郭某某装在右裤包内的一部银色“VIVO”手机盗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万华在公共交通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万华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再次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2、被告人张万华历史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量刑时应酌定从重;3、被告人张万华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万华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上原来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依法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华在公共交通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万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再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另被告人历史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万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万华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万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云0111刑初10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张万华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加前罪有期徒期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维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