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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家兰与王世翔、罗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兰,王世翔,罗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083号原告:王家兰(曾用名王家红),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汝燕,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默,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翔,男,汉族,1983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罗媛媛,女,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王家兰与被告王世翔、罗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汝燕、徐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翔、罗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7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计5257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世翔与被告罗媛媛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自2013年起向原告多次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王世翔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于2016年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5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故原诉至法院。被告王世翔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罗媛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世翔向王家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家红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王世翔2016.4.26”。2017年5月12日,合肥新都实业公司、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街道望城店村民委员会、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证实王家兰曾用名为王家红。2005年9月15日,王世翔与罗媛媛登记结婚。本案认为,根据王家兰提供的借条,对其主张王世翔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笔债务发生在王世翔与罗媛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家兰要求王世翔与罗媛媛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王家兰起诉之日起计算,王家兰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翔、罗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兰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家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王家兰负担64元,被告王世翔、罗媛媛共同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