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执恢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陈梅玉与周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恢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04执恢97号本院在执行陈梅玉申请执行周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一、限被告周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梅玉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包含被告周哲已经支付的5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周哲负担。申请人陈梅玉于2015年6月2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7年10月7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以(2015)凤执字第171-2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周哲的股权2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周哲所有的新乡牧骄置业有限公司原始股200万股,评估价值2375806.90元,拍卖保留底价23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清龙审 判 员 崔 宁人民陪审员 甄金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院印)代书 记员 曹顺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