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义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义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义琳(曾用名:朱玉琳),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1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义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义琳在其位于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旭光行政村第十一自然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阮某、钱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朱义琳于2017年3月22日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义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阮某、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义琳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义琳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义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