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谭地和与方有翠刘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地和,刘晓荣,方有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4306号原告:谭地和,男,土家族,1949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王天万,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荣,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忠县。被告:方有翠,女,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忠县。委托代理人:刘晓荣,系方有翠丈夫。原告谭地和诉被告刘晓荣、方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晓荣(也是方有翠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日,被告刘晓荣以在石柱县黄水镇修移民小区建房工程急需用款为由,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投资10万元用于乙方(被告刘晓荣)在石柱县黄水镇修移民小区的建房工程,乙方每月支付甲方投资分红收益5000元,该工程盈亏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盈亏风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2日向刘晓荣账户汇款3万元,9月10日向刘晓荣账户汇款2.6万元,并支付现金44000元。尔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投资收益,也未返还原告本金。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利息结算后,被告刘晓荣、方有翠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486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年底还清。嗣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后,被告刘晓荣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的《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年底归还。然而被告仍没有履行归还义务,只是在2016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2600元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以1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为止,以1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晓荣、方有翠辩称,他们是夫妻关系属实。但原告只向被告汇款56000元,并未支付44000元的现金,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日,被告刘晓荣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投资10万元用于乙方(被告刘晓荣)在石柱县黄水镇修移民小区的建房工程,乙方每月支付甲方投资分红收益5000元,该工程盈亏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盈亏风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2日向刘晓荣账户汇款3万元,9月10日向刘晓荣账户汇款2.6万元,并支付现金44000元。尔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投资收益,也未返还原告本金。2013年7月30日,被告刘晓荣、方有翠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486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底还清。嗣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后,被告刘晓荣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的《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年底归还。然而被告仍没有履行归还义务,只是在2016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支付了2600元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欠条》、《借条》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9月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故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事后先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48600《欠条》和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能推定原告已向被告出借了1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只收到56000元的汇款,没有收到现金44000元,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原告认为2015年7月24日双方已对之前投资款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故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应按年利率36%计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2015年7月24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过结算,但被告并未实际偿还借款,也未实际支付利息,故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仍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方有翠也在2013年7月30日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有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欠账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荣、方有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谭地和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刘晓荣已支付的利息2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刘晓荣和方有翠负担183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桂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