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先娥与张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娥,张年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342号原告:罗先娥,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刘红枫,男,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年娥,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周校刚,男,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罗先娥诉被告张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亚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政清、人民陪审员吕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先娥及其代理人刘红枫和被告张年娥的委托代理人周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年娥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张年娥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罗先娥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期限半年,当日罗先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张年娥。借款后,张年娥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7日,后张年娥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还款,罗先娥遂具状起诉。被告张年娥辩称:张年娥向罗先娥借款50万元属实,利息约定属实,同意还款付息。张年娥已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共计还款34万元,余款经双方当面结算后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8日,张年娥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罗先娥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期限半年,当日罗先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张年娥。张年娥于2015年6月9日支付给罗先娥现金1.6万元;2015年7月6日,张年娥支付1.6万元;2015年8月10日,张年娥支付1.6万元;2015年9月21日,张年娥支付1.6万元;2015年10月8日,张年娥支付1.6万元;2015年11月3日,张年娥支付15万元;2015年11月7日,张年娥支付11万元。上述支付款项共计34万元,庭审中,经双方结算,从2015年6月到2015年11月这6个月期间,张年娥共计支付利息6万元,支付本金2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年娥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罗先娥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被告亦予以认可,且已还款28万元及2015年11月8日之前的利息,余款22万元及2015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张年娥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年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罗先娥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被告张年娥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年娥负担3872元,原告罗先娥负担4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亚群审 判 员 王政清人民陪审员 吕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