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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XX兵与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市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兵,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达州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5民初2460号原告:XX兵,男,1985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达州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从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洪,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人。原告XX兵与被告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市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XX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边带支付给原告金垭-舵石鼓35KV输变电线路工程款86.621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兵起诉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洪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