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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彭庆发与蔡信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发,蔡信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444号原告:彭庆发,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蔡信旺,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彭庆发与被告蔡信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庆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信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庆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信旺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320.7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在武平县境内承包“东方新城”楼盘等地的水电装修工程,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水电方面的材料。经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600元。后被告有支付部分货款并再次赊购部分水电材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82280元,尚欠28320.70元至今未付清。被告蔡信旺未作任何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等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庆发经营五金交电材料店,被告蔡信旺因坐落于福建省××县××镇×ד××”楼盘××#楼的水电装修需要,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水电安装材料等,经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60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空白销售单上填写结算清单一份给原告。被告先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54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经双方共同结算后内容明确的结算单,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赊购)及交易习惯等,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方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卖方支付货款,现其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还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且未超出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双方结算后又主张被告尚欠其“东方新城”工地2015年3月-8月间的用料欠款1420.70元及“汽车检查站”工地用料欠款1700元,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等合法形式确认,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本案中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信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庆发货款25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庆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蔡信旺负担452元,原告彭庆发负担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青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钟世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宝玉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埋单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