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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5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乃红与高广崎、王凤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红,高广崎,王凤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5017号原告:陈乃红,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浩,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高广崎,男,199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凤兰(高广崎母亲),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王凤兰,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闫庄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90320791E。负责人:李洪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标,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信达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陈乃红与被告高广崎、王凤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乃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浩、被告王凤兰、被告高广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乃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广崎、王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000元;2、交通费:1200元;3、营养费:6000元;4、精神损失费20000元;5、误工费:300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8、护理费:13000元;共计8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高广崎驾驶登记在王凤兰名下的鲁R×××××汽车在郓城县张营镇曹庄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陈乃红被撞伤。该事故经郓公交(2017)第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广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R×××××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高广崎、王凤兰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无交强险、商业险免责情形的范围下,同意在保险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7月27日17时20分许,高广崎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乃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乃红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作出郓公交认字第[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高广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乃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王凤兰系鲁R×××××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检验合格至2018年11月,被告高广崎持有C1驾驶证驾驶该车,驾驶证年审合格至2021年08月25日。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17时起至2017年11月29日17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00时起至2017年11月29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3、原告陈乃红受伤后到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费6352.38元+CT费252元+放射费110元+放射费120元计6834.38元;4、原告陈乃红受伤后,由苑凤臣、陈志浩护理;陈乃红、苑凤臣、陈志浩均为农村户口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陈乃红在郓城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打工、苑凤臣在郓城县博鑫包装有限公司打工,陈志浩在郓城县金利源彩瓶厂打工。5、本院委托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乃红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45日,1人护理。(、营养费约为: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提出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在七日内申请非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替代药品的差额进行鉴定;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未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3、对原告提交的陈乃红、苑凤臣、陈志浩工资证明真实性及合理性均有异议,陈乃红的工资证明仅说明其半年以来的总收入,工资发放清单中无财务审批领导审批等签字,且无陈乃红签字确认金额,无劳动合同,无工资银行卡流水账,收入超过3500元无纳税证明,其护理人苑凤臣、陈志浩仅提供了工资证明,无劳动合同,无工资银行卡流水账,收入超过3500元无纳税证明,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如若判决请法院可依据其户口性质确定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对于原告说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期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住院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均无有效证据支持,不应认可。另查明,2016年山东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864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市出发生活费每天50元。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作出郓公交认字第[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原、被告质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乃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虽提出鉴定金额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可以做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陈乃红、苑凤臣、陈志浩工资证明真实性及合理性均有异议,认为仅提供了工资证明,无劳动合同,无工资银行卡流水账,收入超过3500元无纳税证明,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应按其户口性质确定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虽未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但结合本地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打工的事实,误工、护理费用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864元计算。关于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陈乃红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到郓城县人民医院鉴定均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陈乃红的损失为,医疗费:68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误工费:59864元÷365天×60天=9840.66元;护理费:59864元÷365天×45天=7380.49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400元;计:28955.53元;此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乃红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34.3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7921.15元,计款26555.53元。本次事故被告高广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乃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广崎赔偿原告陈乃红鉴定费2400×70%=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中赔偿原告陈乃红26555.53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的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跨行行号:102475801006)。二、被告高广崎赔偿原告陈乃红鉴定费168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陈乃红承担457元,被告高广崎承担59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陈乃红承担226元,被告高广崎承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冉冉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