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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铁”、“铁哥”,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新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三河市南城西区,捕前住三河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艳丽、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进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19时许,在三河市外环蓝天羽毛球馆内,因工程问题,被告人杨某某指使黄某、王某2、王某3(均已判刑)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看守,限制刘某1人身自由至2016年5月5日8时许。期间杨某某、黄某对刘某1进行殴打、辱骂、虐待致刘某1受伤。经鉴定,刘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警察抓捕,驾驶车辆沿102国道逃跑并驶入逆行车道,期间造成两辆电动三轮车、三辆私家小轿车、一辆警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573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以悔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理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申请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作为其量刑证据进行庭审质证。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工程问题与被害人刘某1产生纠纷。2016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指使黄某、王某3、王某2(均已判刑)在三河市北外环蓝天羽毛球馆内看守刘某1,直至2016年5月5日8时许。在看守刘某1期间,杨某某及黄某对刘某1进行殴打、辱骂、虐待,致使刘某1受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刘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因工程问题,杨某某指使黄某、王某2、王某3对其进行看守,直至2016年5月5日8时许被警察解救。在被看守期间,杨某某与黄某多次对其进行殴打、辱骂、虐待。被害人刘某1辨认笔录记载,其辨认出了对他非法拘禁并对其进行殴打、辱骂的杨某某及其被拘禁的地点,均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已判刑的王某3供述,杨某某是他的老板,2016年5月2日18时许,黄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三河市北外环羽毛馆黄利国的办公室。他到时看到刘某1眼部红肿,半个脸都肿着,应该是被人打的。但他不知道是谁打的。晚上,他和刘某1都睡在黄某办公室的沙发上,王某2睡在老板椅上,黄某睡在床上。他们看着刘某1一直到其被警察解救。在此期间,他看见黄某打过刘某1,分别是5月3日晚上和5月4日晚上。他没看见过老板杨某某打过刘某1,但2016年5月4日晚11点左右,刘某1被叫到杨某某办公室,他听见刘某1被打后大声叫过。刘某1在杨某某办公室待了好几个小时,回来后走路一瘸一瘸的,但脸部没有新伤。王某3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杨某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3、已判刑的王某2供述,2016年5月1日下午,杨某某让黄某看着点被害人刘某1,不让其出蓝天羽毛球馆的院子。黄某就和他还有“鹏飞”(王某3)吃住和刘某1在一起,干啥都跟着刘某1。他看见刘某1右眼紫了,是谁打的他不清楚。他没有打过刘某1。王某2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铁哥”杨某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4、已判刑的黄某对其拘禁并殴打刘某1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供称杨某某是他的老板。5、被告人杨某某对其指使黄某等人对刘某1进行看守,限制刘某1人身自由及其对刘某1进行殴打等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6、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他是刘某1的弟弟。2016年3月,刘某1承包了三河市杨某某的一个钢结构工程。从2016年5月1日开始家人就联系不上刘某1了,直到5月3日上午才联系上。刘某1说在三河市北外环蓝天羽毛球馆内干工程,现在政府不让干,对方让赔偿,让家人来一趟。5月4日中午,他与父亲刘某3来到刘某1说的地方。他们在羽毛球馆的一间房子里见到刘某1,刘某1右眼周围红肿,刘某1说是5月1日被杨某某和一个姓黄的男子(黄某)打的,他们看见有三名男子看着刘某1不让他随便走动。晚上他们带刘某1出去吃饭。饭后,刘某1被杨某某的人叫了回去。5月5日上午7点半左右,他们来到蓝天羽毛球馆想找杨某某谈赔偿的事。他看到刘某1走路有点瘸,就问是怎么回事。刘某1小声说昨天晚上又被打了。他们就报了警。对此有证人刘某3(被害人刘某1之父)的证言及刘某1提供的5月4日其与黄某的通话记录单予以印证。证人刘某2辨认笔录记载,其辨认出对刘某1非法拘禁的“铁哥”,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7、(1)三河市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记载,刘某1的伤情为:头面部、双膝、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结膜充血、左枕骨术后改变。(2)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刘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并有伤情照片予以证实。8、钢结构制作安装楼房主体施工合同证实,被害人刘某1与杨某某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刘某1为杨某某进行钢结构制作安装及楼房主体的施工。9、本院(2016)冀1082刑初373号刑事判决书记载,黄某、王某3、王某2三人均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拘禁刘某1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6年5月5日8时许,证人刘某2电话报警,称其哥哥刘某1被非法拘禁在三河市北外环蓝天羽毛球馆内,在拘禁期间被人打伤。三河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6日对被告人杨某某网上追逃。2017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躲避警察抓捕,驾驶车辆沿102国道逃跑并驶入逆向车道,期间造成两辆电动三轮车、三辆私家小轿车、一辆警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告人杨某某被三河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573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了两辆电动三轮车、三辆私家小轿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车主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于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于2017年9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刘某1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汪剑龙证言(三河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三中队中队长)、孟某等20人出具的工作说明、被撞车辆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在抓捕过程中被撞车主齐立良、刘阳等5人的证言及谅解书、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及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申请出示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指使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其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另被告人杨某某抗拒抓捕,本院还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并取得刘某1谅解;其亲属代其赔偿了在抓捕过程中被撞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并结合民事赔偿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