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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740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74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苏州市协盈货运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高新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本市齐门外大街出发,先后沿齐门外大街、平海路、青花路行驶,行驶至中海御景湾小区外时与前方左拐弯的浙A×××××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对方车辆价值人民币15500元的车损。经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人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出示了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毒检字第504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2017]苏价认刑(2017)9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康某某“6.14”事故现场照片、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康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赔偿了事故相对方车损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康某某预缴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有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较严重的车损后果,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已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