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6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与天津市静海县宏利金属粉末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天津市静海县宏利金属粉末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8民初611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蔡公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258XF。负责人:刘成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宏利金属粉末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经营者:卢玉柱,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宏利金属粉末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出具的市场主体信息卡,表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宏利金属粉末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玉柱,该厂已于1996年1月29日注销。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同时,本案中,该字号已经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25元,退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