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初22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10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吉林省金蛟米业有限公司,蛟河市丰顺粮油有限公司,刘进华,韩义君,王长成,刘子龙,孟玉文,崔玉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初221号之三申请人: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创业家园A座。法定代表人:赵育刚,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第一幢楼3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刘进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长丰委。法定代表人:刘进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吉林省金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区世纪路北。法定代表人:王长成,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蛟河市丰顺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区浦东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韩义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刘进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被申请人:韩义君,住吉林省蛟河市。被申请人:王长成,住吉林省蛟河市。被申请人:刘子龙,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被申请人:孟玉文,住吉林省吉林市。被申请人:崔玉实,住吉林省蛟河市。担保人:赵育刚,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工街34-1-17号。担保人:赵振宇,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满族,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工街34-1-17号。本院在审理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吉林省金蛟米业有限公司、蛟河市丰顺粮油有限公司、刘进华、韩义君、王长成、刘子龙、孟玉文、崔玉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吉林省金蛟米业有限公司、蛟河市丰顺粮油有限公司、刘进华、韩义君、王长成、刘子龙、孟玉文、崔玉实在银行的存款27,156,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赵育刚、赵振宇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七处房屋作为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199号华业·国际城10号商业用房13幢0001001(1层商业),房号:194123Ⅲ307130001001;2.查封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199号华业·国际城10号商业用房13幢2-3层(在建工程)。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准出卖、抵押、变更、转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本裁定的执行。查封期限届满时,如当事人需接续查封,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邹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