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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1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223李炯与祝纪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炯,祝纪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12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炯,女,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陈翰良,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祝纪宾,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李炯与祝纪宾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作出的(2015)新孟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李炯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祝纪宾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72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总计3756元,本案执行费2549元依法由被执行人祝纪宾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以邮寄方式依法向被执行人祝纪宾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因无人签收而退回后,��院依法公告送达了申报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祝纪宾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向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祝纪宾拥有号牌为苏D×××××、苏D×××××、苏D×××××共三辆小型汽车,上述车辆本院业予以查封,其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各大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祝纪宾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祝纪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面向社会悬赏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提请公安机关布控函,协助查找被执行人。2017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责令其如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供���但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现场查看笔录、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提请公安机关布控函、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人员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实际下落。本院业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人员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孟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李     旭     光审判员 冒     巧     燕审判员 宛华斌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亚     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