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7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军与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7248号 原告:徐军,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徐勇,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徐军与被告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勇偿还借款34150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徐勇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勇因个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徐军请求借款,双方多次协商借款事宜,徐军于2015年9月11日借给徐勇现金17150元,2016年1月19日借给徐勇现金17000元。后徐军一直催收,徐勇却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借款。 徐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徐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徐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徐军提供的两份借款借条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1日,徐勇出具《借款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军人民币1.715万元(大写:壹万柒仟壹佰伍),借款期限2015年9月底付一万,10月底付余下款项,利率月2%。 2016年1月19日,徐勇出具《借款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军,身份证号××××××19720316××××人民币现金¥1.7万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月利率2%。 本院认为,徐勇与徐军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应当归还。徐勇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军主张徐勇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军支付借款本金341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5年9月12日起,以17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6年1月20日起,以1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江明 书记员毛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