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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乐荣与左平堂、左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左平堂,左绍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504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虎,系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平堂,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身份证号:×××被告:左绍民,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自由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左平堂儿子。身份证号:×××原告张某与被告左平堂、左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左平堂、左绍民具体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因遇节假日顺延至2017年10月9日上���9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平堂、左绍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担利息84600元,合计174600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平堂、左绍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被告左平堂、左绍民向原告张某借款60000元,同时将约定的违约保证金30000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逾期还款承担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后,四倍银行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元,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被告左平堂、左绍民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按照年息24%的标准偿付借款逾期利息846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且约定的逾期利率和违约保证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应就实际借款金额,依据法律规定的上限承担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左平堂、左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平堂、左绍民偿付原告张某借款60000元,利息52800元(60000元×2%×44个月即2013年9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合计1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192元,由被告左平堂、左绍民负担2865元,原告张某负担1327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莹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