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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执恢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南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有良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有良,胡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21执恢165号申请执行人南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俊清,男,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王有良,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南城县人,务农,住南城县。被执行人胡小荣,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南城县人,务农,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王有良、胡小荣计生行政处理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城行非审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在同日立案执行,同年12月15日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南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政策原因向本院申请撤回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021执恢165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受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献忠人民陪审员  黎 累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