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3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志财与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答复意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423行初15号原告郭志财,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兴华,系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徐立栈,系该局局长。主要负责人王福多,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源,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纪纯伟,系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财诉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宾人社局)不服行政答复意见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志财,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告新宾人社局主要负责人王福多,委托代理人何源、纪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12日,被告新宾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处字[2017]004号《关于郭志财反映的退休工龄与实际不符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认定:郭志财的参加工作时间应从其安置之日(1986年12)起开始计算,原告郭志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郭志财诉称:原告系1974年10月份从吉林省集安市以专业技术人员名义被新宾满族自治县朝阳林场招聘到该单位工作(木工),1974年10月10日经新宾县劳动局批准为计划内长期临时工,1986年12月27日经新宾县劳动局批准为朝阳林场正式职工,原告在此期间与朝阳林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计算工龄。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处字[2017]004号《关于郭志财反映的退休工龄与实际不符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确认原告工龄从1986年12月起计算错误,1990年8月25日,新宾满族自治县朝阳林场在给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申请郭志财同志重新认定参加工作时间的报告》,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4年10月10日,根据国发(1971)91号文件,原告同样认为其工龄已经从1974年10月10日起计算,另原告在林场工作被被告误认为在农场工作。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新人社处字[2017]004号《关于郭志财反映的退休工龄与实际不符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志财向法庭提交一组书证:1、新宾人社局新人社处字[2017]004号答复意见;2、公证书及光盘一份,证明郭志财1974年10月10日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朝阳林场工作;3、新宾满族自治县朝阳林场《关于申请郭志财同志重新认定参加工作时间的报告》,证明林场认定郭志财参加工作的时间;4-5、郭志财《职工因公伤残等级证》、《医务劳动鉴定表》,证明郭志财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4年10月10日;6、郭志财1974年及1976年两份工资表,证明原告1974年、1976年就在朝阳林场工作的事实;7、证人徐金库证言,证明郭志财到朝阳林场工作的时间为1974年10月;8、朝阳林场原革委会1974年2月21日、1975年11月15日为郭志财出具的介绍信及当时内部使用的流通券,证明当时郭志财在林场工作;9、新宾满族自治县朝阳林场于2002年3月1日《关于申请郭志财同志重新认定参加工作时间的报告》,证明郭志财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4年10月10日。被告新宾人社局辩称:从原告档案资料体现,原告于1974年12月从吉林省吉安县到新宾县朝阳林场副业队工作,系临时工,1986年12月,经新宾县劳动局批准为朝阳林场正式职工。根据《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安置农场的场员转为农工后其工龄如何计算和职工退休、退职后能否招收其子女参加工作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安置农场的场员转为农工后,连续工龄应从转为正式场员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工龄应以其被正式批准为朝阳林场正式职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其工龄从1974年计算不妥,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新宾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一组书证:1、郭志财档案复印件,证明郭志财1974年12月到朝阳林场副业队工作系临时工;2、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郭志财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对郭志财工龄认定出具了意见;3、《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安置农场的场员转为农工后其工龄如何计算和职工退休、退职后能否招收其子女参加工作问题的批复》,证明我局出具答复意见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第二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和公证书相隔时间太久,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新宾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参加工作时间及适用的法律提出异议,原告工作的单位是林场,不是农场,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第二份证据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新宾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志财籍贯系吉林省集安县台上乡刘家村,1974年10月10日,到新宾满族自治县朝阳林场从事木工工作,系朝阳林场临时工。1986年12月27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局批准,由朝阳林场招为全民固定工人。在郭志财退休工龄计算问题上,原告一直找相关部门予以确认,2015年6月4日,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关于郭志财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7年4月12日,被告新宾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处字[2017]004号《关于郭志财反映的退休工龄与实际不符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认定郭志财的参加工作时间应从其安置之日(1986年12)起开始计算,原告郭志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安置农场的场员转为农工后其工龄如何计算和职工退休、退职后能否招收其子女参加工作问题的批复》,是对贵州省民政厅的批复,而且是关于农场场员安置问题的批复。被告新宾人社局依据该批复作出新人社处字[2017]004号《关于郭志财反映的退休工龄与实际不符问题的答复意见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处字[2017]004号《关于郭志财反映的退休工龄与实际不符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宇人民陪审员 蒋昕妍人民陪审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