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与格日勒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格日勒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5943号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场部。经营者:吴红英,男,1978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格日勒吐,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与被告格日勒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经营者吴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日勒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格日勒吐偿还化肥欠款16000元,支付利息1280元(16000元×0.02元×4个月,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格日勒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格日勒吐于2015年在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欠款26000元,于2017年4月13日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10000元,尾欠16000元,由被告格日勒吐为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7年6月13日前偿还,并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息。此款后经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多次向被告格日勒吐索要未果,故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诉至法院。被告格日勒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提交证据:金额为16000元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格日勒吐欠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格日勒吐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格日勒吐于2015年在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欠款26000元。被告格日勒吐于2017年4月13日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10000元,尾欠16000元,由被告格日勒吐为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7年6月13日前偿还,并约定如超期未偿还按月利率0.02元计息。此款后经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多次向被告格日勒吐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格日勒吐在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欠款,并为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出具借据一枚,表明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与被告格日勒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给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给付。有能力给付拒不给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格日勒吐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格日勒吐给付农资欠款16000元及支付利息12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格日勒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格日勒吐给付化肥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日勒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农资欠款16000元;二、被告格日勒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左中旗吴红英农资经销处农资利息1280元(16000元×0.02元×4个月,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元,由被告格日勒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才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