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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孙成荣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成荣,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住泸水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7月25日被��院监视居住。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荣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瑾、李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由于泸水市公安局鲁掌边防派出所接到工作线索,称鲁掌镇三河村委会管事寨十余名村民家中可能有枪支。2017年5月4日9时许,民警在该组开展走访工作,在到达孙成荣家中时,其父亲孙某主动向民警上缴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261发、弹头186个,称该枪支、弹药为其儿子孙成荣所有。随后孙成荣返回家中,承认该疑似枪支、弹药为其���有,并称该疑似枪支是从村民胡国民(已去世)处要的,用途是在核桃成熟时惊吓鼠类,并未造成危害。经怒江州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JC-2017-HJ-06-01-01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成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理查明:2017年5月4日9时许,泸水市公安局鲁掌边防派出所民警在鲁掌镇三河村管事寨组开展走访工作,在到达孙成荣家中时,其父亲孙某主动向民警上缴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261发、弹头186个,称该枪支、弹药为其儿子孙成荣所有。随后孙成荣返回家中,承认该疑似枪支、弹药为其所有,并称该疑似枪支是从同村村民胡国民(已故)处要来,用途是在核桃成熟时惊吓鼠类,并未造成危害。经怒江州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痕)字[2017]06号枪弹检验意见书鉴定,送检的JC-2017-HJ-06-01-01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成荣的基本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基本情况。4.证人孙某、蔡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枪支系被告人从同村村民胡国民处要来,公安机关民警走访工作时,因被告人不在家中,是证人孙某将该枪支、弹药上缴给民警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成荣家的地点方位及被告人辨认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和购买射钉弹的商铺。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261发、弹头186颗的事实。7.怒江州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痕)字[2017]06号枪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JC-2017-HJ-06-01-01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的事实。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一支、射钉弹261发、弹头186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亲属代其主动上缴枪支、弹药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成荣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连钧审 判 员  杨雪勤人民陪审员  李树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密晓凤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