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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辖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凡与赵汝芬及原审被告赵光文、何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凡,赵汝芬,赵光文,何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凡,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1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汝芬,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28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审被告:赵光文,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3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审被告:何泽辉,女,汉族,生于1961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赵凡因与被上诉人赵汝芬及原审被告赵光文、何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3民初1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凡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四川省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赵汝芬要求归还借款,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为合同履行地,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李审 判 员  殷亚男审 判 员  邱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邓 红书 记 员  曾梓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