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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12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洋,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及2017年1月,被告人陈洋先后3次分别到石狮市玉湖社区、灵秀镇前廊**号、永丰路**号二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1的1台联想扬天T4900v-00型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433元)、蔡某的1台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719元)和1部华为AscendP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纪某的1套台式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1867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319元,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判处。法庭上,被告人陈洋供述承认其有实施盗窃被害人纪某的组装电脑,否认实施另二起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洋到石狮市玉湖社区腾达路**号**楼**宿舍内,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1放在宿舍内桌子上的1台联想扬天T4900v-00型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433元)。2.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洋到石狮市灵秀镇前廊**号**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蔡某放在房间内的1台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719元)和1部华为AscendP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7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洋到石狮市永丰路**号**楼,撬门入户,盗走被害人纪某放在房间内的1套台式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1867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陈洋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其租住的石狮市灵秀镇健健科技园超霸服饰宿舍内查获纪某被盗的电脑,因其否认有盗窃行为对其吸毒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洋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指纹比对初步查证其有前述盗窃行为,遂于同月24日将其从石狮市拘留所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实2016年2月2日14时许,其从住的石狮市玉湖社区腾达路**号**楼**室回老家过年,一直到19日11时许从老家回来,发现房间门被撬开,房间内桌子上的电脑不见,就打电话报警。隔壁504室的门也被撬开,不知道有无被盗东西。2.被害人蔡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22日20时至22时,其放在家里(石狮市灵秀镇前廊**号)**楼房间内的一部黑色组装电脑和1部华为AscendP6型手机被盗。20时许其还在用电脑,手机也放在电脑桌上,后其离开房间,22时许发现房间内的电脑和手机都被偷了。3.被害人纪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27日至2月8日其回老家,回来后发现其住的石狮市永丰路**号**楼房间门锁被人动了手脚,房间内被盗1套台式组装电脑、1个电信光猫。4.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夫妇与儿子纪某夫妇租住一套套房,纪某房间被盗1台电脑及电脑的配置情况。5.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证实(1)2017年1月22日石狮市灵秀镇前廊**号发生一起入室盗窃案,经现场勘查,在中心现场办公室内地面网线头上擦拭提取脱落细胞,送至泉州市公安局DNA实验室进行检验,后接到通报,检出的数据与被告人陈洋的DNA数据认定同一。(2)被告人陈洋因吸毒于2017年5月被行政拘留14日,后民警通过指纹比对发现其存在盗窃事实,遂于同月24日将其从拘留所传唤至灵秀派出所。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2017年2月11日从被告人陈洋租住的健健科技园超霸服饰宿舍扣押台式电脑1部、5月9日从陈洋身上扣押螺丝刀一把、手套一副,电脑已发还被害人纪某的母亲陈某2。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洋的身份及前科等基本情况,被告人陈洋还于2017年2月11日、5月10日因吸毒分别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8.现场勘验笔录式样、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从玉湖社区腾达路**号**楼**宿舍电脑桌抽屉上提取指纹1枚、从504宿舍电脑主机表面提取指纹1枚,经鉴定分别与被告人陈洋右手拇指、右手环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留。9.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灵秀镇前廊2号“办公室地面网线头”中检出DNA,经Identifiler系统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陈洋,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DNA为被告人陈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0.关于台式电脑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格。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洋2017年2月、5月因吸毒被抓获后,否认盗窃事实,辩称被扣押的台式组装电脑系向路人所购买。后于同年5月31日、6月7日供述承认台式组装电脑系其盗窃所得,但否认有其他盗窃行为。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陈洋提出其没有盗窃被害人陈某1、蔡某财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洋归案后始终否认实施上述两起盗窃行为,法庭上称其从未到过该两起案发地点,但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分别提取了DNA及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陈洋所留,结合被害人报案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洋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被告人陈洋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31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洋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有入户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追回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洋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433元、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19元。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套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黄煌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英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