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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8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士支行与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江阴鼎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士支行,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江阴鼎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邵仲达,包建亚,包建良,李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705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士支行,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和平街1号。主要负责人:高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砂工业园19号。法定代表人:汪建华。被告:江阴鼎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环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汪建华。被告: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进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龙,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仲达,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包建亚,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包建良,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李美娟,女,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士支行(以下简称华士支行)诉被告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江阴鼎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威公司)、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邵仲达、包建亚、包建良、李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士支行诉称事实: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龙泽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8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再上浮50%;截至2017年5月20日,龙泽公司尚结欠华士支行借款本金4976113.95元,利息589082.26元。人的担保情况:天虹公司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华士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邵仲达与包建亚、包建良与李美娟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分别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向华士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物的担保情况:鼎威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债权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2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龙泽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76113.95元及利息589082.26(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976113.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2、针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华士支行有权对鼎威公司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在500万元、5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天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邵仲达与包建亚、包建良与李美娟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泽公司、鼎威公司、邵仲达、包建亚、包建良、李美娟均未答辩。被告天虹公司辩称:对龙泽公司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龙泽公司和鼎威公司是关联公司,其法人人格混同,鼎威公司向华士支行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故天虹公司在华士支行对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价值之外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华士支行诉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承诺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天虹公司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天虹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龙泽公司、鼎威公司、邵仲达、包建亚、包建良、李美娟未到庭答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士支行借款本金4976113.95元、利息589082.26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976113.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对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士支行有权对江阴鼎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500万元、52万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三、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对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邵仲达、包建亚对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建良、李美娟对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760元(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士支行已预交),由江阴龙泽铝业有限公司、江阴鼎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邵仲达、包建亚、包建良、李美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士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