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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5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军欢诉金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欢,金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138号原告:胡军欢。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被告:金洁。原告胡军欢诉被告金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7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当时言明同年4月3日归还,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600,000元。然而,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终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利息6,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递交1,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实际收到钱款之事实;2,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调整利息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抗辩及质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借贷成立,法律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其以逾期还款之日为始,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军欢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赔偿原告胡军欢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7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3,3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金洁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审 判 员  姒 勇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燕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