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4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衢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方建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方建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444号原告:衢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8F2L41W(1/1),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双港中路18号1幢640室。法定代表人:胡小英,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菁,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荣,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姝,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衢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年大公司)与被告方建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年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被告方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年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80万元订金及10万元押金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暂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0万元及10万元押金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胡小英代表美年大公司(筹)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衢州市花园东大道西联大厦第五层、第六层、第七层面积共计39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开办医疗机构(衢州美年大健康体检机构),租赁期限15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31年6月30日止;同时约定租金支付标准、方式、租赁期间费用、装修免租期限、合同变更解除、责任、违约等事项。约定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取得经营所需证件、无法实现租赁目的、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的由甲方承担责任。2016年2月25日、3月1日,原告通过胡小英账户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订金共计80万元,押金10万元。此后,原、被告按程序向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消防手续,消防管理部门根据西联大厦第五层、第六层、第七层现状认为不符合开办医疗机构条件,2016年3月初原告立即通知被告采取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此后双方又共同咨询消防部门,消防部门答复不具备开办医疗机构的消防条件。2016年4月14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另外2016年5月初,被告已将西联大厦第五层、第六层、第七层出租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90万元,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方建荣答辩称:1、原告陈述部分不属实,原告并未将西联大厦提交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审批手续,双方没有共同向消防部门咨询的事实。被告将涉案房屋另租他人是因为原、被告多次协商、通知未果,且原告已经擅自解除合同,被告为减少自身损失而为;2、合同中出现了“订金”和“定金”,但“订金”是笔误,被告房屋不符合不具备开办医疗机构的条件;3、原告未按约定完成相关登记手续后3日内由其注册的新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于加盖公章后5日内补足第一年度租金。原告未向消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以所谓的消防部门口头认为西联大厦不符合开办医疗结构条件而擅自解除合同,并另行租赁其他营业场所等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和押金不予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原告美年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小英代表美年大公司(筹)(乙方)与被告方建荣(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衢州市花园东大道165号506室为该公司(筹)住所地;承租房屋楼宇名称:西联大厦;承租房屋范围:西联大厦第五层、第六层、第七层;承租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900平方米(以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双方一致同意按3900平方米计算);租赁房屋交付标准和交付时间:第五层、第六层、第七层,根据乙方经营特点,由甲方负责拆除该三层楼房的内部隔墙,拆除完毕之日起5日内交付乙方装修;房屋用途:开设医疗结构;在租赁期限内,事前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使用用途或者转租给第三方;房屋租赁期为15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31年6月30日止共计15年整;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租金、定金、押金及支付方式”,其中“订金”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订金”800000元整,收到订金后甲方开具收据并提供房屋相关资料,为乙方办理经营所需相关证照注册登记手续提供帮助。乙方应于合同签署之日起60日内完成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并于完成相关登记手续后3日内由乙方工商注册的新公司在本协议上加盖公章,并于加盖公章后5日内补足第一年度租金(订金自动抵扣应付租金)。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无法取得经营所需证件、无法实现租赁目的、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的,甲方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乙方已支付所有费用,造成乙方其他损失应予赔偿。其中押金支付方式为:乙方应交纳甲方押金100000元整,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的装修期内,如乙方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擅自解除本合同,已支付甲方的定金、押金不予退还;甲、乙双方因特殊原因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一方应主动向另一方提出书面意见,在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变更和解除本合同;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中途擅自退租或提前解除合同的,除甲方已收租金和押金不予退还外,乙方还应按本合同租金总金额1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无法取得经营所需证件、无法实现租赁目的、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的,甲方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订金、押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免租金装修期、交图纸时间、内部隔墙拆除时间等进行约定。在上述合同约定中出现了“定金”和“订金”的不同字样(着重号标出),庭审中,原告认为是“订金”,被告认为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应是“定金”,“订金”是笔误。但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认可系“定金”性质,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800000元、押金100000元。被告方建荣按约将涉案房屋的内部隔墙全部拆除。2016年2月29日,美年大公司登记成立。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提出与消防部门沟通的过程中了解到,租赁楼层不能提供单独的消防疏散楼梯,且房产的楼梯通道宽度不符合综合医院建设设计规范关于楼梯宽度的规定,不符合消防验收审批申报条件,故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审批,无法取得经营所需的消防验收意见等证件,导致原告无法实现租赁目的,故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4月18日,被告方建荣向原告发出《关于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2016年5月18日,被告方建荣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书》,认为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决定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没收已交纳的定金、押金。故原、被告对解除合同的时间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被告认为是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18日,原告另与宁波市平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承租该公司衢州市西区白云中大道39号3幢的房屋用于医疗结构经营。2016年5月30日,原告另与衢州隆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因办公所需承租该公司双港中路18号1幢640室房屋。2016年8月22日,原告对宁波市平瑞贸易有限公司的白云中大道房屋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并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消防设计审批。2017年1月6日,衢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柯城区大队向美年大公司(筹)出具关于涉案房屋消防设计预审查的意见书,认为存在13个问题,并告知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预审查仅为一项便民服务措施,预审查意见不作为相关部门行政审批依据,但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应按要求落实整改。被告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并无依据证明涉案房屋不符合开办医疗机构的消防条件而擅自解除合同,定金、押金应不予退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预审查意见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书》、《申明》、《公证书》、《关于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含2016年5月18日《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016年5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等)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美年大公司(筹)与被告方建荣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支付定金800000元、押金100000元,被告按约拆除房屋内墙隔断。但原告美年大公司未按约在完成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后3日内在租赁合同上加盖新公司印章及补足第一年租金,而是以房屋无法满足开办医疗机构条件致使其无法取得经营所需证件、无法实现租赁目的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美年大公司向被告方建荣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并无依据表明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消防设计审批申请,也无证据表明涉案房屋无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批,其提供的预审查意见书是在被告行使解除权三个月以后才取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不可能继续履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8日通知原告终止租赁合同关系,符合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该日解除。综上所述,原告美年大公司发给被告解除通知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依据,另行寻找新的租赁场地,系其违约行为造成,对原告返还定金、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衢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建荣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二、驳回原告衢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原告衢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沈发玲书 记 员 童旭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