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31民初2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强某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强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31民初241号之一原告:吴某某,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隰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强某某,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强某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吴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常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