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民初2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强某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强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31民初241号之一原告:吴某某,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隰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强某某,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强某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吴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常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