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142蒋彩霞与尹寅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彩霞,尹寅虎,肖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初142号原告:蒋彩霞,女,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荣,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寅虎,男,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峰,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蒋彩霞为与被告尹寅虎、第三人肖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荣,被告尹寅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位于泰兴市××××北侧5-506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撤销(2015)泰中执恢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是合法婚姻关系。讼争房屋于2002年领取房屋产权证,2009年领取土地证,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讼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并非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产登记不是确定房屋产权的最终依据,产权登记是一种权利证明和表征,如利害关系��认为产权证登记的“单独所有”与真实为共有的情况不符,可以申请更正。3、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是第三人担保形成,该债务属于第三人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资产进行偿还,不足的部分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享有的份额清偿。被告尹寅虎辩称: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讼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肖峰名下,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肖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与其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房产被强制拍卖,原告完全可以向第三人肖峰主张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肖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尹寅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判令江苏云兴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850万元,江苏晟兴置业有限公司及肖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泰中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云兴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尹寅虎借款人民币850万元,肖峰对借款中6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苏晟兴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中8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尹寅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5)泰中执恢字第00014号之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肖峰名下位于泰兴市东××北侧××房屋及土地。后原告蒋彩霞以涉案房屋系其与肖峰婚后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12执异2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蒋彩霞与第三人肖峰于199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泰兴市××××北侧5-506房屋于2002年9月19日办理产权证,于2009年9月2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第三人肖峰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照、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2016)苏12执异28号执行裁定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蒋彩霞与肖峰于1999年结婚,泰兴市××××北侧5-506房屋系蒋彩霞与肖峰婚后取得,依法应属于蒋彩霞与肖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蒋彩霞对被执行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讼争房屋系蒋彩霞与肖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的权利人虽系肖峰一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房屋应系蒋彩霞与肖峰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肖峰对案涉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本院对肖峰享有权利的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告蒋彩霞对案涉房产并不享有足以完全阻碍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对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泰兴市东元村南���环北侧5-506房屋属于原告蒋彩霞与第三人肖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驳回原告蒋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500元,由原告蒋彩霞负担5750元,第三人肖峰负担5750元(该款原告蒋彩霞已预交,第三人肖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62×××63。审 判 长 吴 玫审 判 员 缪翠玲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