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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思伟与吴爱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伟,吴爱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1民初1080号原告:胡思伟,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国,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思伟诉被告吴爱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思伟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爱国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思伟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思伟撤回对被告吴爱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思伟负担。审 判 员  杨忠民审 判 员  李明芳人民陪审员  孔令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