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1,女,汉族,1993年4月5日生,住商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2,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王某1之父。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3,女,汉族,1969年3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王某1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程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12月23日,住商水县。再审申请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因与被申请人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623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1、王某2、王某3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商水县法院的开庭传票,所以没有参加庭审,商水法院在申请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偏听偏信并作出错误判决,属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承办法官传唤当事人时,拍摄的有照片在卷可查,传唤当事人的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所提供的证据原来就已存在,只是申请人原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足,本案不宜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1、王某2、王巧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康桂芝审判员 魏建军审判员 沈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