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明朝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朝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12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朝建,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朝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明朝建经事先微信联系,并收取刘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的350元毒资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重庆百货商场门口将1袋净重0.3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袋净重0.1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当场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和通讯工具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朝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明朝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朝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朝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二、对被告人明朝建的违法所得350元予以继续追缴;三、缴获的0.45克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心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