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巢湖市新磊物资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博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新磊物资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博林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867号原告:巢湖市新磊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被告:马鞍山市博林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路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詹政耀,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新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磊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博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琼及委托代理人李斌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氧气、乙炔、丙烷、二氧化碳等各种气体,并约定了交货方式、质量要求、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0万元左右的其他,原告最后供货时间是2017年1月15日,经滚动结算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1170元。经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结清货款,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了困难,造成了一定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74045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91170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的银行利息。被告博林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新磊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该相关事实有原告新磊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往来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新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林公司差欠原告新磊公司491170元货款属实,故原告新磊公司要求被告博林公司给付49117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1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博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新磊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91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117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元,本院减半收取420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25元,由被告博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