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6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永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俊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聪,吴俊秀,褚玉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6754号原告:何永聪,男,195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所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秀,女,197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玉琴,女,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永聪与被告吴俊秀、褚玉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吴俊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被告褚玉琴,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聪诉称,2016年12月29日17时30分,原告推行自行车沿东川路右侧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吴俊秀驾驶电动车沿东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川路荷巷桥路东侧200米处欲超越原告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恰逢被告褚玉琴驾驶沪A3XX**轿车经过,碰撞到吴俊秀所驾驶的倒地的电动车,该电动车又碰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吴俊秀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褚玉琴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933.65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1,24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吴俊秀、褚玉琴赔偿。被告吴俊秀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褚玉琴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吴俊秀及褚玉琴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依票据确定、并扣除伙食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计算19年,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交通费各认可200元,律师费过高。被告褚玉琴辩称,其驾驶的轿车只与吴俊秀驾驶的倒在路中间的电动车发生过碰撞,轿车及电动车并未碰撞到原告本人和自行车,故其只应承担碰倒电动车的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同意褚玉琴的意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其也只承担50%的责任,同时也应审查褚玉琴驾驶的机动车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由法院核实,并应扣除非医保支出及伙食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中不认可XXX伤残,年限应按19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由法院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8天,支出医药费15,873.1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永聪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前肋及左侧第3-7前肋骨折,构成XXX伤残;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6,000元。再查,牌号为沪A3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该机动车在年检有效期内;原告户籍属“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载明,其于2015年7月1日与上海市闵行区纤菊美容美发店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工作岗位为“保洁”,月工资为2,000元。诉讼中,原告就其因本起事故所致收入损失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聘用合同、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俊秀、褚玉琴负全部责任,因难以确定究竟是由吴俊秀还是由褚玉琴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故两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但应依责任人的责任承担。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无相应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但应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等因素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虽提供了“聘用合同”,但并未提供其因本起事故所致收入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永聪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58,185.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5,873.17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84,258.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885.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4,136.59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975元,共计5,111.59元;三、被告褚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四、被告吴俊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4,136.58元、鉴定费975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7,11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2.68元,由原告负担715.08元,被告吴俊秀负担513.80元,被告褚玉琴负担5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