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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4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万烨与被告张乐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万烨,张乐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4812号原告:谢万烨,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张乐强,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谢万烨诉被告张乐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谢万烨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万烨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万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谢万烨负担。审 判 长  应良华代理审判员  米庆光代理审判员  谭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