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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锡文与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锡文,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273号原告:田锡文,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晔,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田锡文诉被告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锡文与委托代理人刘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车辆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将吉X1号解放J6车卖给被告,价款为18.7万元。原告依据约定,将车交付给被告并更名过户到被告指定的人的名下,被告支付原告17万元,而余款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高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将吉X1号解放J6车卖给被告,价款为18.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7万元,余款1.7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车辆交易合同、欠条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付被告,被告也已向原告交付大部分购车款,双方所签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尚欠购车款1.7万元,此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锡文购车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人民陪审员  刘志秀人民陪审员  李长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