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执4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7)黔0122执474号之一秦昌贵解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昌贵,贵州华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冯诗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4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秦昌贵,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民工,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向文英(系申请执行人之妻),女,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贵州华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074695-2。法定代表人:罗燕,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冯诗霁,女,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秦昌贵申请执行贵州华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冯诗霁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贵州华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贵AHC3**号车、查封了被执行人冯诗霁名下的贵ALA6**号车。2017年9月20日,被执行人贵州华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将赔偿款、诉讼费共计549081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秦昌贵,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第(四)项债务已经清偿的。”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华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贵AHC3**号车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冯诗霁名下贵ALA6**号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治军审判员 魏厚江审判员 杨熙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