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谢有良、邓淳坤与被告肖荣富、周昌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有良,邓淳坤,肖荣富,周昌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442号原告:谢有良,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邓淳坤,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荣富,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周昌玉,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谢有良、邓淳坤与被告肖荣富、周昌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有良、邓淳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龙,被告肖荣富、周昌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84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肖荣富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车头加装了车棚的川Ax正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经开区南三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经开区南三路龙华菜市路段未确保安全行车时,肖荣富所驾车车头加装的车棚与其前方同方向靠路边行走的邓树道身体相撞,致邓树道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肖荣富弃车逃逸现场,邓树道被送往医院抢救。2017年3月1日14时50分许,肖荣富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肖荣富事发当天中午有饮酒行为。2017年3月7日,邓树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荣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树道无责。被告肖荣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殡仪馆费一万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均由被告肖荣富垫付,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周昌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x正三轮摩托车登记在周昌玉名下,但在2013年3月份被告周昌玉将川Ax车转让给了被告肖荣富,该车一直未过户。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肖荣富承担,不应由周昌玉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肖荣富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车头加装了车棚的川Ax正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经开区南三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经开区南三路龙华菜市路段未确保安全行车时,肖荣富所驾车车头加装的车棚与其前方同方向靠路边行走的邓树道身体相撞,致邓树道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邓树道被送往医院抢救。2017年3月1日14时50分许,肖荣富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肖荣富事发当天中午有饮酒行为。2017年3月7日,邓树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荣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树道无责。肖荣富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邓树道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肖荣富持准驾车型为C4D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0日起,有效期为6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肖荣富给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另支付邓树道殡仪服务费11510元;洁具费、消毒费等15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情证明书、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本、成都天地圣苑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收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肖荣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荣富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周昌玉名下,周昌玉辩称该车在2013年已经卖给了被告肖荣富,为此提交了有“李阳均、邓学全、薛兰晓、周昌玉”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孤证,无买卖合同、转账记录等相互作证,且该车一直登记在被告周昌玉名下。因此对被告周昌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昌玉作为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肖荣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责任由被告周昌玉与被告肖荣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肖荣富全部承担,被告周昌玉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1、护理费:邓树道住院7天,本院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水平确定每天120元,合计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参照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每天20元,共计1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按照每年54425元计算,支持原告3人,每人7天,共计21天,误工费共计3131.3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38365元,提供了邓树道的户口本,邓树道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19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致邓树道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以及邓树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作为近亲属在处理丧事期间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丧葬费:本院支持原告按2016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共计27212.5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10898.80元,由被告肖荣富负担,被告周昌玉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与肖荣富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荣富已垫付43060元,该项费用与上述金额品迭后,被告肖荣富应赔偿原告567838.80元。在上述赔偿金额11万元范围内被告周昌玉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荣富、周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有良、邓淳坤567838.80元,被告周昌玉在上述金额的11万元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谢有良、邓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2元,由被告肖荣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