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汉台区普罗旺斯盼家门业经营部、原告陈文霞与被告罗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台区普罗旺斯盼家门业经营部,陈文霞,罗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2355号原告:汉台区普罗旺斯盼家门业经营部。经营者马晓晶,男性,1970年3月12日出生,回族。原告:陈文霞,女性,1970年4月23日出生,回族。系马晓晶之妻。系汉台区普罗旺斯盼家门业经营部实际经营者。被告:罗臻,男性,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汉台区普罗旺斯盼家门业经营部、原告陈文霞诉被告罗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台区普罗旺斯盼家门业经营部、原告陈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臻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台区普罗旺斯盼家门业经营部、原告陈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5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在我店购买室内门,价款为165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0月前付清全部货款,并用其汉台区聚兴名苑17.18号楼1203室做担保。但经我多次以多种方式讨要货款,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还款1800元,2017年1月10日还款2000元,现尚欠13150元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罗臻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罗臻于2016年9月24日在原告陈文霞经营的汉台区普罗旺斯盼家门业经营部购买室内门,价款为16550元。当日被告未支付现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本人罗臻现欠到汉中盼家门业陈文霞货款共计16550元。欠款人:罗臻,2016年9月24日。”该欠条书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同时被告在该欠条上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付6550元;2016年10月15日付10000元。同时又承诺用其名下汉台区聚兴名苑17.18号楼1203室做为抵押。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还款1800元,2017年1月10日还款2000元。上述还款经过被告在欠条上做了记载。现被告尚欠1315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50元。另查明,原被告未就房屋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3.被告购房(聚兴名苑17.18号楼1203室)发票复印件一张。对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31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罗臻应依法支付原告方货款13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限被告罗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汉台区普罗旺斯盼家门业经营部、陈文霞货款13150元。如未按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罗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