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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蔡振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超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振超,外号“老尾”,男,199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振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振超于2016年6月开始与黄某1合伙经营海鲜生意,至2017年春节生意结束时,被告人蔡振超因怀疑黄某1“吃数”,遂将黄某1驾驶的悬挂粤N×××××假号牌的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价值48000元)抵押自用。2017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蔡振超与吸毒人员严某、郑某、伍某准备驾驶该车外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侦查,该车系车主陈某于2016年1月10日10时许停放在惠州市惠东县巽寮镇油甘埔供电所斜对面被盗并已报警的车辆,经鉴定,该车车架号码已被篡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振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抵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振超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振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蔡振超与吸毒人员严某、郑某、伍某准备驾驶一辆悬挂粤N×××××假号牌的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价值48000元)外出时在海丰县海城镇永安达小区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车车架号码已被凿改。被告人蔡振超作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权人不能提供该车辆的合法来源及有效凭证。经侦查,该车系陈某于2016年1月10日10时许停放在惠州市惠东县巽寮镇油甘埔供电所斜对面被盗并已报警的车辆。经鉴定,该车车架号码已被凿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蔡振超白色悬挂N23887的五菱宏光小汽车1辆。2.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30日17时许,该所民警日常工作中在海丰县附城镇查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蔡振超,现场查扣蔡振超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1辆。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振超,男,1997年7月13日出生,该员在其辖区内无犯罪前科记录。4.被盗车辆信息、报案笔录及《立案侦查决定书》等:证明惠东县公安局决定对陈某被盗窃面包车案立案侦查。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蔡振超尿液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蔡振超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5日。(二)鉴定意见1.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7)077号《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48000元。2.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司)鉴(痕)字[2017]04007号《机动车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白色五菱牌小汽车(悬挂粤N×××××)的车架号码有凿改,车架原码为:无,发动机号码没有凿改,发动机原码为:8F90920902。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蔡振超。(三)证人证言1.证人严某证言:2017年3月30日下午,我与蔡振超、郑某、伍某在海丰县附城镇准备驾驶蔡振超的一辆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出去玩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莫某证言:2017年3月30日下午,我和伍某、蔡振超(外号“老尾”)、郑某(“阿肥”)、严某(外号“阿某”)在海丰县附城镇准备去开一辆黑色中华牌小汽车时,被公安机关同志查获,现场还查获蔡振超的一辆白色五菱宏无牌小汽车。3.证人郑某证言:我现场被抓获时驾驶的五菱宏光白色面包车是蔡振超的。4.证人黄某1证言:我没有和蔡振超合伙做过海鲜生意,也没有购买过一辆白色五菱宏光牌小汽车;2017年春节期间,我在海丰县城有看过蔡振超开过一辆白色五菱宏光牌小汽车。(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陈述:我昨天(2016年1月9日)17时许,将一辆五菱宏光白色小汽车停放在惠东县巽寮镇油甘铺供电所斜对面,到今天早上9时许,发现车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振超供述:2016年6月份我与我表哥“黄某2”合伙在深圳市区做海鲜生意,后因经营不善,于2017年2月份散伙,我怀疑黄某2有吃数嫌疑便扣其一辆无牌证的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等他把合伙的数目算清楚给我,我再还给他,然后这辆车就一直由我使用着。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黄某1就是“黄某2”。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振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掩饰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振超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振超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振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振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陈锦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