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任雪荣与李军、夏军、中国平安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雪荣,李军,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941号原告:任雪荣,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夏军,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飞机场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745248916A。负责人:付强,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系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雪荣与被告李军、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雪荣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李军、被告夏军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雪荣、被告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付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误工费13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5469元、残疾赔偿金26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695元,品迭事故责任比例后,由三被告赔偿16522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军驾驶的川JXXX**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夏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有效期。2016年6月18日,被告李军受被告夏军安排驾驶其所有的川JBx**小型越野客车从射洪县富螺湾送同学前往射洪县城。当日14时30分,行驶至射洪县城金宸街“国色天乡”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李军驾驶的川JXXX**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任雪荣、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射洪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任雪荣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军承担次要责任,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9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六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依法起诉,请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李军辩称,按相关要求赔偿,我前期垫付了27405.66元,要求品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扣减20%自费部分;该案保险记录有指定驾驶员,指定驾驶员为杨某,由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增加10%免赔率。对事故认定书,我方认为认定有问题,因为任雪荣无证、醉酒,我们不同意李军承担次要责任,应该由任雪荣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敬某某不承担责任,只是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是敬某某搭乘醉酒驾驶的机动车且没有制止原告醉酒驾车,我方认为敬某某应该在民事赔偿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对住院医疗费,我们申请了参与度鉴定,我们认为糖尿病、视觉萎缩这类病,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应该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剔除;原告住院体温记录单显示6月21日开始拒测体温,有大量时间在外面,存在挂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很短,21日开始的住院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自身疾病鉴定为六级伤残,针对鉴定意见书我申请给我们五个工作日回去咨询专业人士;车票不认可,没有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川J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夏军,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保险约定该车指定驾驶员为杨某。2016年6月18日,任雪荣醉酒后(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7.6毫克/100毫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敬某某),沿射洪县城金宸街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4时30分,行驶至金宸街“国色天乡”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李军驾驶的川JXXX**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任雪荣、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任雪荣受伤后,被送入射洪县人民医院住治疗至同年7月4日出院,用去住院费用12405.66元。出院诊断为:1.面部多处挫裂伤;2.糖尿病;3.震荡伤;4.左眼底出血;5.左视神经萎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持口腔清洁卫生;2.门诊口腔科进一步治疗;3.眼科门诊随访,观察眼底出血吸收情况;4.内分泌科随访,继续监测及控制血糖;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其中被告李军垫付27405.66元。2016年7月28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雪荣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军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敬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9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3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被鉴定人任雪荣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六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一人护理。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任雪荣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申请,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任雪荣伤残等级,以未受伤右眼视力为基准,比对受伤左眼,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双眼视力下降的参与度。2017年4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来函称,经该所鉴定人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查,认为该案材料不齐,不能受理该案。原告任雪荣为此次鉴定用去交通费3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不容侵犯。本案原告任雪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发生后,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勘查的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查明事故原因,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责任认定有误,本院对其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搭乘人员敬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敬某某作为原告任雪荣车上的搭载人员,其并未实际驾驶或操纵肇事车辆,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为:原告任雪荣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是否应当剔除。本院认为,原告任雪荣自己患有疾病,并非其故意所为,其在治疗疾病时,该治疗行为是不可避免的,其并无过错,不应当予以剔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为:被告夏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军虽为川J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任雪荣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305882.16元,其中医疗费124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5469元,误工费13672.5元,残疾赔偿金262050元,精神损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95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费用,除医疗费12405.66元综合确定非医保报销比例为20%即2481.13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任雪荣承担3066.79元、被告李军承担1314.34元外,其余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李军承担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军非川JXXX**小型轿车指定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该免赔部分由被告李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雪荣医疗费99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5469元、误工费13672.5元、交通费695元、残疾赔偿金81163.5元,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雪荣住院伙食补助费73.36元、营养费96元、残疾赔偿金48822.42元,共计48991.78元。三、由被告李军赔偿原告任雪荣医疗费744.34元、残疾赔偿金5443.53元、鉴定费570元,共计675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李军负担633元,由原告任雪荣负担30元。以上一、二、三项,品迭被告李军垫付的27405.66元和案件受理费负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任雪荣148976.9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军20014.79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直接存入被告李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14663636681888)。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