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光伟、杨某与陈国伟、徐红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伟,杨某,陈国伟,徐红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993号原告:杨光伟,男,生于1982年4月2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杨某,男,生于2012年5月1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理人:杨光伟,男,生于1982年4月2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雁,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伟,男,生于1982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徐红波,女,生于1972年7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光伟、杨某诉被告陈国伟、徐红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雁、被告陈国伟、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光伟、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伟、徐红波赔偿原告杨光伟的后续治疗费6600.00元(辩论终结前由2000.00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11183.21元、误工费22366.43元、残疾赔偿金90070.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40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137299.97元;2、判令被告陈国伟、徐红波赔偿原告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600.00元、护理费2982.19元、交通费500.00元,4172.79元;3、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陈国伟驾驶川RQB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充市嘉陵区光彩社区出发向长城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城南路一段时,与原告杨光伟驾驶的川RC0XX**号电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光伟、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陈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光伟无责任。事故发后,原告杨光伟、杨某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光伟住院46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裂伤、脊髓损伤;原告杨某住院3天,经诊断为:腹部损伤。原告杨光伟经南充鼎正司法所鉴定为:原告之伤残等级为10伤残等。川RQB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红波,保险承保人为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原、被告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国伟辩称,我驾驶妻子徐红波所有的川RQB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RQB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杨光伟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给原告杨光伟垫付医疗费15915.34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徐红波未提出答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RQB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我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重新鉴定费5149.00元(含检查费510.00元)应由原告杨光伟承担。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误工期认可120天,标准按90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标准按20元/天,护理期认可60天,标准按110元/天,原告杨光伟因第二次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医疗费按当地医保规定扣减自费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给原告杨光伟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20时许,驾驶川RQB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充市嘉陵区光彩社区出发向长城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城南路一段时,与原告杨光伟驾驶的川RC0XX**号电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光伟、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陈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光伟、杨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与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当日,原告杨光伟先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门诊医疗费2325.78元、住院医疗费23709.06元,共计26034.84元,其中被告陈国伟垫付16034.84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垫付10000.00元。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面部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份;4、脊髓损伤;5、颈椎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及建议:1、卧硬板床;2、避免颈部劳累及受谅,加强颈部及右上肢康复训练;3、休息1月;4、门诊随诊。事故当日,原告杨某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850.50元、住院医疗费4698.86元,共计6549.36元,由被告陈国伟垫付。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少量积液,轻度贫血。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烈活动;2、出院后一周复查腹部B超及血常规等;3、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光伟、杨某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明细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等佐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2日,原告杨光伟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30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鼎司临所[2017]法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杨光伟之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00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75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00元;5、误工期认定为150天。用去鉴定费2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8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光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7年9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求实鉴[2017]临鉴字第63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杨光伟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未达评残标准;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660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60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60天;5、误工期认定为120天。用去鉴定费5149.00元(含检查费5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垫付)。原告杨光伟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与其损伤不相符。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自费药扣减比例按15%计算。上述事实,有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相关费用票据、双方的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光伟系城镇居民。川RQB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陈国伟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光伟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与被告陈国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光伟在城镇居住、务工从事水电安装的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管费交费收据、南充市嘉陵区龙蟠镇朱村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与朱某的出庭作证证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对原告杨光伟在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所致,原告杨光伟虽对部分提出异议,并无充分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光伟在城镇居住、务工从事水电安装,要求相关费用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光伟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自费药扣减比例达成按15%计算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光伟、杨某未主张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有利于本案的彻底解决。原告杨光伟、杨某要求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为此,原告杨光伟的医疗费26034.84元、后续治疗费6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00元、误工费54425元/年÷365天/年×120天=17893.15元、护理费54425元/年÷365天/年×60天=8946.58元、交通费500.00元(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鉴定费2500.00元,共计65054.57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7339.7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35214.84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的医疗费65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0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00元、护理费54425元/年÷365天/年×15天=2236.64元、交通费100.00元(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共计9276.00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336.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6939.3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川RQB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杨光伟、杨某系该车的第三者,被告陈国伟系该车的驾驶员,被告徐红波系该车的车主,被告陈国伟与被告徐红波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光伟、杨某无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和比例对原告杨光伟、杨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被告陈国伟、徐红波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杨光伟的各种损失27339.7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杨光伟的各种损失10000.00元÷(35214.84元+6939.36元)×35214.84元=8353.82元,共计35693.55元;不足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伟的各种损失65054.57元-35693.55元-2500.00元-26034.84元×15%=22955.79元,被告陈国伟、徐红波赔偿原告杨光伟的各种损失2000.00元+26034.84元×15%=5905.23元;原告杨光伟自行承担第一次鉴定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杨某的各种损失2336.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杨某的各种损失10000.00元÷(35214.84元+6939.36元)×6939.36元=1646.18元,共计3982.82元;不足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的各种损失9276.00元-3982.82元-6549.36元×15%=4310.78元,被告陈国伟、徐红波赔偿原告杨某的各种损失6549.36元×15%=98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费用5149.00元,确认由原告杨光伟承担2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3149.00元较为恰当。被告陈国伟垫付款16034.84元与被告平安保险南充公司垫付款10000.00元+2000.00元(相关鉴定费用)=12000.00元应从原告杨光伟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陈国伟垫付款6549.36元应从原告杨某的赔偿款中扣减。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伟的各种损失35693.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伟的各种损失22955.79元;三、被告陈国伟、徐红波赔偿原告杨光伟的各种损失5905.23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的各种损失3982.82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的各种损失4310.78元;六、被告陈国伟、徐红波赔偿原告杨某的各种损失982.40元;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被告陈国伟的垫付款16034.84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的相关鉴定费用12000.00元从原告杨光伟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陈国伟的垫付款6549.36元从原告杨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八、驳回原告杨光伟、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5.00元,由原告杨光伟负担815.00元,被告陈国伟、徐红波负担7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