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郝文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文贵,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文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郝文贵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梨树县梨树镇养路段附近时,被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郝某、赵某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郝文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mg/100ml。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郝文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人郝文贵供述、证人董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郝文贵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文贵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文贵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文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秀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