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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殷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殷健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639号原告: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行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燕,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殷健,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2671.6元(2015.11.1-2016.3.31)、滞纳金200元,合计28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殷健于2012年购买了银川市通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银川市金凤区房屋。自2012年起,原告为银川市金凤区小区提供常年物业服务和供热服务,严格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规定的标准向小区各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及采暖费。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殷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供暖协议》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各证据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购买了银川市金凤区房屋,面积为140.61㎡。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供暖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冬季供暖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止,采暖费按每平方米3.8元/月的标准收取;被告应在每年交纳物业费的同时将下一季的供暖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如发生延期供暖,以实际供暖起始日计算供暖费,多退少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以应付款为基数每日3‰缴纳违约金;《供暖协议》约定,逾期交供暖费,应当支付滞纳金,按每天1%加收滞纳金。现原告以被告拒交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2671.6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供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采暖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采暖费26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滞纳金,因本案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故约定的滞纳金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滞纳金,而系违约金。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滞纳金也实系违约金。被告未及时交纳采暖费,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比率均过高,原告自愿降低标准主张滞纳金200元,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2671.6元,支付违约金200元,合计28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殷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旭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