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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5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庞剑、沈静与周陈龙、周维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剑,沈静,周陈龙,周维德,陈兰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5751号原告:庞剑,男,199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沈静,女,1989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陈龙,男,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周维德,男,195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陈兰芳,女,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列被告周维德、陈兰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欢(系被告周陈龙之妻)。原告庞剑、沈静与被告周陈龙、周维德、陈兰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剑、沈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周陈龙及被告周维德、陈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剑、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按照每日人民币725元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户口实际迁出之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告庞剑、沈静与被告周陈龙、周维德、陈兰芳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4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若该房地产上有户口,则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九十日内向该房地产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本合同第2条约定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户口迁出之日。2016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户口迁出亦有约定。原告去物业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知户主另有其人,原告随即到派出所查询,发现被告并未将系争房屋内户口迁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陈龙、周维德、陈兰芳辩称,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但对系争房屋内张雷等三人的户口不知情,直到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被告才得知系争房屋内有三人的户口。被告也联系了张雷三人,让其把户口迁走,张雷说没办法把户口迁出,故被告也没有办法。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被告无法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原告沈静(乙方)与被告周陈龙、周维德、陈兰芳(甲方)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145万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若该房地产上有户口,则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九十日内向该房地产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本合同第2条约定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户口迁出之日。2016年2月27日,原告沈静、庞剑(乙方)与被告周陈龙、周维德、陈兰芳(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145万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合同补充条款(一)第3条约定,甲方承诺自收到该房地产首付款之日起的5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在前述期限内,原有户口(若有)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该房地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两原告已经支付房款144万元,尚有1万元尾款未付。现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至原告庞剑、沈静名下。系争房屋内有张新樵、雷桂英、张雷户口在内,至今尚未迁出。审理中,被告表示,违约金自2016年4月20日起算无异议,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并履行。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将系争房屋内户口迁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迁出户口对双方实现合同目的没有根本性的影响,且如果按照总房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会造成双方利益失衡,故综合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形、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陈龙、周维德、陈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50元的标准,向原告庞剑、沈静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户口迁出之日止,总额不超过1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庞剑、沈静负担1,245元,被告周陈龙、周维德、陈兰芳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