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执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淄博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淄博鹏迪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淄博鹏迪陶瓷有限公司,袁国峰,李清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5执保526号申请人:淄博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刘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79713425R。法定代表人:王本强,经理。被申请人:淄博鹏迪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梁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MA3C7GNW3J。法定代表人:袁国峰。被申请人:袁国峰,男,1978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申请人:李清军,男,1976年9月2日,现住滨州市阳新县。本院在��理申请人淄博鸿鹏物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淄博鹏迪陶瓷有限公司、袁国峰、李清军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淄博鹏迪陶瓷有限公司、袁国峰、李清军的银行存款2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淄博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被申请人淄博鹏迪陶瓷有限公司、袁国峰、李清军的银行存款22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