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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何骏林与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骏林,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555号原告:何骏林,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创佳路3号之二,注册号442000001188398。法定代表人:卢兆周。原告何骏林与被告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被本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予以驳回异议及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491.4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粉末涂料,被告自收货之日起以月结方式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自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42274.4元的货物,截止至起诉前,被告尚欠货款106491.4元未支付。为方便计算,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变更为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本院向被告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粉末涂料,被告自收货之日起以月结方式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自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27日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42274.4元的货物,货物由被告指定的员工签收。经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06490.4元。本院认为,原告何骏林与被告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收取货物,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被告确认的106490.4元为准;被告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最后一批送货日后30日即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骏林支付货款10649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82元,减半收取计1225.91元(原告何骏林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057.95元(原告何骏林已缴交),由被告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负担;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山市粤顺五金喷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奇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