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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泮如青与张庆华、王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如青,张庆华,王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429号原告:泮如青,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庆华,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王兰芳,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泮如青与被告张庆华、王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14日,被告张庆华向原告泮如青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该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庆华、王兰芳对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庆华与被告王兰芳于1997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2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张庆华、王兰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泮如青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泮如青负担185元,由被告张庆华、王兰芳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成霓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