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随兰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随兰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随兰,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随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李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李随兰伪造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与郑州市管城区鑫荣物资供应站签订舞钢市纺织工业园1标2号楼钢材供需合同。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李随兰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随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随兰伪造了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11月2日,李随兰使用该私刻的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与郑州市管城区鑫荣物资供应站签订舞钢市纺织工业园1标2号楼钢材供需合同。后经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确定,该钢材供需合同上使用的印章系伪造,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毫不知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李随兰承认该公章是他伪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随兰户籍证明、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7)湛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看守所平看放字[2007]22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私刻公章合同诈骗罪控告书及《证明》、《钢材购销合同》、郏县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舞钢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3946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刑)鉴(文)字【2016】043号鉴定文书;证人张某1、韩某1、赵某、韩某2、张某2证言;李随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兰伪造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用其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随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随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随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张占营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